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55号(胡大富)
发布日期:2025-01-20 23:23:51 来源:投资者保护 浏览次数:1
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
2022年10月8日,新亚制程通过支付保理业务款项的方式对外转出26,642万元,资金经划转,最终用于时任实际控制人、董事徐琦及其关联方,构成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8.51%,相关款项2022年底转回。2023年1月,新亚制程以同样方式转出被占用资金,涉及本金27,139.32万元,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8.85%。截至2023年3月底,所涉占用资金已全部归还。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公告、财务及业务资料、相关合同、银行流水、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新亚制程未及时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情况,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项的相关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所述的信息公开披露违法行为。
公司时任总经理、董事胡大富,未充分关注保理业务及资金划转的真实性、合理性,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该事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胡大富及代理人在申辩材料和听证过程中提出:第一,本案符合法定“不予行政处罚”情形。资金占用未及时披露行为轻微并经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区别于财务报表操纵类财务舞弊,胡大富虽为时任总经理,对隐蔽性极强的关联方资金占用,在无法发现的情况下不具有主观过错。2022年10月8日业务办理时并不知悉为资金占用,虽就该事项在微信回复“好”,但审查底层资料缺失后拒绝在付款审批表上签字,对业务开展真实性和合理性已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还提出相关保理合同应为后补倒签、付款审批表备注栏内容为后补等。第二,有违“一事不再罚”原则。本案认定的违法事实与前期广东证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同一周期内的一整个关联方资金占用违法事实。第三,处罚金额过罚不适当,不符合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第四,对就资金占用不知情的胡大富进行处罚有违“追首恶”的监管思路,要求其按照《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履行披露义务不具有现实可能性。第五,未在2022年年报中签字,未涉及定期报告信息公开披露违法。第六,资金占用不构成《上市公司信息公开披露管理办法》规定需要立即披露的重大事件;即使需要,胡大富作为信息公开披露义务主体,在无法发现的情况下无法及时披露。胡大富未在付款审批表上签字但微信回复“好”属于日常业务审批流程,与证券法意义上信息公开披露文件签字的法律效果显著不同。综上希望免予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负有保证责任,其中董事长、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第二,新亚制程未按照《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项等规定及时披露大额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胡大富作为时任总经理,参与案涉资金占用相关审签流程,未充分关注保理业务及资金划转的真实性、合理性,未勤勉尽责,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使如申辩意见所述审查底层材料缺失后拒绝签字,亦未见其对该异常事项采取对应履职行为,未能勤勉尽责。所述存在后补倒签等情况不影响对其责任认定。第三,本案所涉资金占用事项,与前期广东证监局行政处罚所涉资金占用事项的基础事实不同,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第四,本案处罚未涉及定期报告。第五,当事人及代理人提及的其他处罚案例,由于个案情形存在一定的差异,难以简单类比。我局已考虑资金占用及归还情况、任职履职情况、涉案参与程度、前期处罚情况、配合调查情况等因素确定量罚。综上,对胡大富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胡大富给予警告,并处以8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能够最终靠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